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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坤璋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大同路25之99號前、大同路與神農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前方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黃美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呂○璿(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其位於上開大同路25之99號之住處前,由西向東駛出欲左轉大同路,遂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結膜出血、左眼下眼瞼皮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兒子呂○璿於偵查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3張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於上開交岔路口,與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呂○璿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的行向號誌是綠燈,是告訴人闖紅燈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才與我發生碰撞;
告訴人戴全罩式安全帽未扣扣環,碰撞時安全帽有移動,眼睛才會受傷,她對自己所受傷害也有責任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呂○璿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左眼結膜出血、左眼下眼瞼皮下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
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37頁;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64至6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呂○璿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大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33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5、27至29、31至33、37至47、49頁,交易字卷第77至9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之行向號誌為何,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從大同路25之99號之住家出來,見神農路452巷的號誌為綠燈,大同路號誌為紅燈,我便左轉大同路往仁美國小直行,被告沿大同路闖紅燈往神農路直行撞到我,我當下有指著紅燈跟他說他闖紅燈,他當下也知道等語(見警卷第6頁);
於偵查中仍稱:當時我騎機車載小孩要出門,看到左右兩邊是紅燈,前方是綠燈,且兩邊車子都停下來,我才發動騎出去,被告闖紅燈從我左側大同路撞過來,我倒下時有跟他說他闖紅燈,他也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從家裡出發,要載兒子去仁美國小運動會,我看到前方是綠燈,旁邊車子都停下,還有稍微左右看一下,被告行向的號誌是紅燈,我才左轉往仁美國小方向行駛,被告未減速從我旁邊撞過來,我倒地後,有跟他說你是否闖紅燈,他自己也承認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31、137至138頁),始終證稱被告沿大同路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
惟告訴人於本案兼具告訴人與證人之身分,其提出告訴,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復有因本件事故所衍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存在,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影響雙方得否請求或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甚鉅,故告訴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為薄弱,縱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查:⒈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闖越紅燈,亦否認曾於事故發生後向告訴人承認自己闖紅燈,均辯稱:我是綠燈直行,是告訴人闖紅燈,發生碰撞後,我的行向號誌才變成紅燈,碰撞後告訴人有跟我說我闖紅燈,我說我是綠燈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7頁,審交易字卷第37頁,交易字卷第64至65、145至146頁),可知被告、告訴人就雙方行向號誌各執一詞,均指稱對方闖越紅燈,是被告有無闖越紅燈之行為,仍有可疑。
⒉證人呂○璿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媽媽載我去仁美國小,她從家門口騎出去,兩邊的車有停下來,我們要騎出去的方向是綠燈,左右兩邊都是紅燈,媽媽騎出去一點點時,被告騎很快從我們左邊撞過來,當時跟被告同向的其他車子完全沒動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惟衡諸常情,除車輛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行車號誌及路況之外,一般搭載之乘客當不至於無時無刻均注意前方及左右之號誌,是證人呂○璿是否確有注意前方號誌之燈號為何,尚非無疑;
況證人呂○璿為告訴人之子,且於偵查時未滿16歲,不得命具結,並無刑法偽證罪拘束之效力,實難期待其有為不利於告訴人證述之可能性,故縱然證人呂○璿與告訴人就被告肇事當時闖越紅燈之證言互核相符,其憑信性仍有不足,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實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呂○璿有關被告闖越紅燈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
⒊本案現場並無監視器,亦無行車紀錄器可供調閱,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可知本案亦無客觀證據,足資判斷被告是否有闖越紅燈之行為。
㈢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案發路口車流量很大,若是我闖紅燈,早就被車撞了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43頁,交易字卷第132頁)。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我的行向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車輛,因為綠燈大家都已經走了,我前方沒有車輛了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46頁),而大同路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案發路口之長度約為31.1公尺,路口號誌於案發時間即上午7時至9時之間,第3時相為大同路南北相對開33秒(含黃燈、紅燈各3秒)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號誌時相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27頁,交易字卷第75頁),則以時速50公里計算,一般車輛僅需不到3秒之時間,即得以通過上開路口【計算式:31.1公尺÷(50,000公尺÷3,600秒)≒2.24秒】,是倘被告確係綠燈由北往南直行於大同路,既有27秒之綠燈時間供與其同向行駛於大同路之車輛通過路口,則被告辯稱案發前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之車輛均已經通行乙節,並非全無可能,客觀上即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在此一情形下,見已無來車而自其上址住處由西向東駛出,嗣與被告發生碰撞之可能。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從住家也就是SYM機車行出發,要左轉大同路往仁美國小,停止線在我家左前方,我的行向就如同交易字卷第10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紅色虛線所示,我看到前方號誌是綠燈才前進,也就是交易字卷第86頁下方照片中斜坡下方的號誌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33、137、138、140頁),並經其標示其於案發時之行向、所見號誌於卷附google地圖1份(見交易字卷第153頁),可知案發前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自其位於大同路南向車道旁之大同路25之99號住所起步,由西往東行駛於大同路,欲左轉往大同路北向車道朝仁美國小前進。
惟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號誌時相表、經告訴人標示其行向之google現場地圖各1份(見警卷第15頁,交易字卷第75、153頁),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上開住所起步,欲行駛大同路北向車道至仁美國小,自應先順向由北往南行駛於大同路南向車道通過交岔路口,再順向由西往東行駛於神農路東向車道通過交岔路口,再順向由南往北行駛於大同路北向車道,始與該路口各車道及號誌所指示之行車方向相符;
然告訴人逕自其上址住處,由西向東穿越大同路左轉,顯違反現場車道及號誌所指示之行車方向,而有違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之規定,倘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確係綠燈由北往南直行於大同路,則被告基於信賴原則,對於違規自大同路旁由西向東駛出之告訴人,自無加以注意之義務,即無從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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