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易,5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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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前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明堂於民國108年6月8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時,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示意其停車受檢,其竟加速逃逸,行駛至同路段71號對面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於同日16時37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明堂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頁、交易卷第46、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8282D)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19、21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一節,已有前揭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7號、第1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下稱甲案,有期徒刑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月20日);

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乙案,有期徒刑之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5月20日);

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5千元確定(下稱丙案,有期徒刑之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1月20日)。

嗣甲、乙、丙三案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1-23頁),被告開始假釋時,甲案已執行完畢,假釋之範圍僅限於乙案及丙案(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上開乙案、丙案之判決確定紀錄;

又於107年底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尚未判決確定)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本次已為被告第6次犯酒後駕車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甚而規避警方攔檢而逃逸,終至途中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生,日薪1千8百元,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交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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