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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冀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98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冀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冀昂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下午9 、10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與嘉新東路口某處,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查後,經警於同日下午11時1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冀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冀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正面;
偵卷第13、14頁;
交易卷第49、55、63頁)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A180957)、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案號:5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1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 至5 、13、14頁) 。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案號:53)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0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
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故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度第5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之禁令,而視法律規範於無物,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酒測數值偏高,及其於酒後隨即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危險性非低;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 (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交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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