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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麗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麗珠於民國107 年10月2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楊麗英,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4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為了進入右側加油站,而變換至機慢車優先車道,適有告訴人趙研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機慢車優先車道同向直行而來,因而告訴人趙研博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薛麗珠之小客車右側後照鏡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趙研博再行碰撞證人尤樹茂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告訴人趙研博受有臉部及上唇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勢。
嗣經警接獲通報後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訴外和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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