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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富和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至該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面對直行箭頭綠燈時,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朱哲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朱哲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足踝骨折、頭部外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多處擦挫傷、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哲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至翠華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且不爭執告訴人朱哲佑受有上揭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實是依照左轉箭頭綠燈才左轉的,是告訴人沒有注意到我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沿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翠華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勝利路,與斯時沿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足踝骨折、頭部外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多處擦挫傷、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16頁、偵三卷第56至58頁),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醫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至21、25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7秒時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往右上方行駛,8秒時畫面上方出現被告駕駛車輛輪胎下半部,由監視器畫面上方左邊往右邊前進。
10秒至29秒時畫面下方陸續出現其他機車及汽車往畫面上方直行或右轉(即與告訴人同向),30秒開始有機車及小客車停在畫面下方之停止線。
43秒至1分24秒畫面上方有車輛從左上方往右上方移動(即與被告同向),1分32秒時畫面下方機車陸續起步越過停止線,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復對照事故現場號誌時相,第一時相為翠華路南往北快車道直行、慢車道通行,北往南快慢車道通行60秒(含黃燈5秒、全紅2秒),其中翠華路南往北快車道為直行箭頭綠燈、慢車道為圓形綠燈通行,翠華路北往南快、慢車道為圓形綠燈通行;
第二時相為翠華路南往北遲閉15秒(含黃燈5秒、全紅2秒),其中翠華路南往北快車道為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慢車道為圓形綠燈通行;
第三時相為勝利路對開45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其中勝利路為圓形路燈通行。
另查107年2月12日該路口號誌無故障維修情事,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5月3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836684000號函存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5至27頁)。
是以影像第30秒與告訴人同向之車輛開始陸續停等在停止線前,應可見當時燈號由綠轉黃、轉紅,翠華路南北通行(即時相一)已告結束,陸續轉換為時相二、三為時各15秒、45秒,即在1分鐘後之影像第1分32秒時翠華路南北向又開始通行,回復為第一時相。
以此回推在畫面0至30秒時為第一時向、第31至45秒時為第二時相、第46秒至1分30秒時為第三時相。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沿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倘欲左轉勝利路,僅能在第二時相時左轉彎,然依前述雙方發生碰撞時為影像8秒時即第一時相,當時被告雖可通行翠華路南北向但不能左轉,則可認定被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之疏失。
至證人即被告之妻許綠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燈號為紅燈轉為綠燈左轉等語(見偵三卷第60頁),但其為被告之妻,容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必有相當之佐證擔保其所述屬實方值採信,然其於偵查庭時手繪當時所見之燈號,與現場照片並不相符(見偵一卷第25頁),其亦自承很少注意紅綠燈等語(見偵三卷第60頁),是以其上開實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翠華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有「請依燈號行駛」之藍色標誌,且係以箭頭路燈標示直行或轉彎方向,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5頁),被告既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06年12月10日到期),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3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又當時天候、視距、道路狀況等,均無可能影響駕駛之情況,被告之身體狀況亦無明顯異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然告訴人為直行車,擁有路權,當時燈號並未允許被告左轉,其實無從預料被告竟未遵守號誌貿然前行,縱其有注意到被告車輛預轉彎,也應合理期待轉彎車禮讓直行車。
況自上開影像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分別出現並發生碰撞,不過為一兩秒間之事,告訴人實無法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故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時速約40、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4頁),而有超速之情,亦係造成其自身傷勢加劇之原因之一。
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具有上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罪責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案車禍發生後係被告請不認識的路人報案,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是核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本院宣判時已年滿80歲,惟刑法第18條第3項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時年滿80歲為斷,故被告行為時既然尚未滿80歲,無該條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至被告之駕駛執照雖已過期,已如前述,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難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駛」部分(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尚無庸以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須說明,高齡駕駛人於年滿75歲後,應經體格檢查合格、通過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未患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方能換發有效期3年之駕照,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未依指示燈號行駛,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兼衡以其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有意願透過保險公司給付30萬元,但未為告訴人所接受);
復考量告訴人亦有前開次要原因之過失,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被告前無有期徒刑之犯罪科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5頁),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仰賴老人津貼及太太殘障補助過活、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自陳有氣喘、左腳不太能走之身體狀況,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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