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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楊淑芬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966-DAD號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西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行經西五街與經六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標繪「讓」字指示,未停車再開而貿然前駛,致撞及沿經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莊惠婷騎乘之車牌MNY-7315號機車,莊惠婷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楊淑芬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莊惠婷於108年5月7日已相互調解成立,告訴人莊惠婷於108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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