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易,73,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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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男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清晨4 時4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41分許,因發動引擎停放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197 巷口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清晨4 時47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本案查獲員警林濰濬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檢察事務官勘驗查獲現場附近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勘驗報告、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秘錄器錄影之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前揭車輛至前揭查獲地點,且於遭員警盤查前,有飲用清酒,並發動該車引擎,在該車內睡覺,而為員警盤查、酒測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堅稱:當日晚上因與太太吵架,就從伊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住處開車出門,本來打算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吃,但未看到想吃的,就順便再買1瓶玉泉清酒,伊車上本來就有1 瓶玉泉清酒,但伊覺得僅有1 瓶不夠喝,才又買1 瓶,伊買完酒後,因與太太吵架,且回家喝酒會被太太唸,就回車上發動引擎吹冷氣,坐在車內喝伊剛才所買之玉泉清酒及原本車內那瓶玉泉清酒,喝完後就睡著了,後員警過來敲車窗,伊才醒過來,伊當日駕車出門前並未飲酒,在車內飲酒後,亦未再駕駛該車,僅為吹冷氣而發動引擎等語。

四、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有高度之危險,此所以刑法第185條之3 將醉態駕駛行為入罪並嚴刑重罰之緣由。

故其處罰者係在身心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駕駛行為,而非飲酒過量之事實。

而所謂駕駛,係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行進而參與交通之行為,蓋惟有在此情形下,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始有安全上之危險,故如酒醉者僅停留在車內或乘坐機車上而未有駕駛之行為,即使已啟動引擎或發動電門,仍不致有何危險產生,即非本罪所得論究。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11月3 日清晨4 時41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197 巷口附近,因將前揭車輛停在該處路旁,發動引擎於車內昏睡,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乃命其下車,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當日清晨4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公升,而該車乃被告駕駛至該處,且被告為警盤查前有飲酒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0頁至第41頁;

審交易卷第33頁;

交易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警員林濰濬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交易卷第123 頁至第130 頁)、該所警員姜文浩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交易卷第131 頁至第136 頁)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員警林濰濬盤查被告時身上所配戴之秘錄器錄影、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中興路口監視器錄影(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燈桿)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16 頁至第122 頁、第155 頁至第165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1 頁至第102頁;

交易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見警卷第8 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9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查,員警係因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路竹中興店簽巡邏箱,始發現被告前揭車輛,當時該車係停放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斜對面「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前路旁乙節,業據查獲警員林濰濬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

交易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6 頁),並經本院勘驗林濰濬前揭秘錄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117 頁)、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交易卷第17頁、第43頁)在卷可參。

又員警上前盤查,發現被告散發酒味,請被告下車,詢問被告在何處飲酒時,被告乃向員警表示係在該處車內飲酒等語,並當場從車內拿出1 瓶已開瓶且可橫放而可認已喝完之玉泉清酒給員警觀看等情,亦據警員林濰濬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交易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並經本院勘驗林濰濬當時之秘錄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63 頁)。

是由被告當時車輛停放位置斜對面即是全家便利商店、車內確實有一已開瓶之玉泉清酒等節,則被告辯稱其當晚駕車前往該便利商店購買玉泉清酒後,返回車內,才開始飲酒等語,並非無據。

此外,員警盤查被告時,被告係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以不正常傾倒之睡姿,在該車上昏睡(見交易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警員林濰濬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是依被告當時之狀態,應無法正常安全駕駛;

然觀諸被告於當日凌晨4 時2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中興路口時之監視器錄影,被告在該路口打右轉方向燈右轉後,向前繼續行駛,其轉彎、行車過程未見有任何異常、不穩或左右搖擺等可疑為醉態駕駛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16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而該路口距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僅約180 公尺(汽車車程約1分鐘),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7頁)。

是被告堅稱其前往前揭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玉泉清酒返回車內後,始開始飲酒,於此之前,並未有飲酒情事,並非不可採信。

㈢被告前於107 年11月3 日警詢時,稱其飲用清酒差不多1 瓶等語(見警卷第3 頁);

於108 年3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購買5 瓶清酒,喝約3 瓶清酒等語(見偵卷第40頁);

於108 年6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車上本就有酒等語(見偵卷第93頁);

於本院則稱其車上原就有1 瓶酒,因覺得不夠,才又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再買1 瓶等語(見審交易卷第33頁;

交易卷第144 頁);

雖有供述不一之情形。

公訴檢察官並提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就玉泉清酒之網頁介紹,認以此種清酒每瓶0.6 公升、酒精濃度13.5%(見交易卷第167 頁),並以被告駕車經過前揭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中興路口之時間(即當日凌晨4時20分許,見交易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該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至員警盤查被告之時間(即當日凌晨4 時41分許,見交易卷第159 頁員警秘錄器錄影擷圖),僅相距21分鐘,而依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辯,當日係飲用2 瓶玉泉清酒,則扣除被告從該路口駕車至查獲地點並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清酒所需花費之時間共約2 、3 分鐘,而質疑被告是否能夠在約17分鐘內,即將2 瓶酒精濃度非低之玉泉清酒飲用完畢(見交易卷第147 頁)。

惟按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本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所持之辯解不實,即逕以認定其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或因而免除公訴人舉證之責,仍需有足使法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有罪。

是縱被告有前後供述不一或所述不合情理,然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並不得因此反推其即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查被告就其飲用之酒類數量及來源,雖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其自為警查獲時起,至後續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堅稱其係前往前揭盤查地點後,始在該車內飲酒,飲酒後便直接在該處車內睡覺直至員警前來盤查,並未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4頁;

審交易卷第33頁;

交易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

又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檢送與檢察官之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並非本件案發前之紀錄,而是案發後當日下午3 時39分許至當日下午4 時59分許之銷售紀錄【見偵卷第59頁至第85頁,檢察官後雖發現上情,再命員警調閱該店當日凌晨3 、4 時許之銷售紀錄,惟不論是該段時間之銷售紀錄或店內監視器錄影,均已超過保存期限,而已銷毀或覆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覆檢察官之108 年7 月1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207500 號函所檢送之員警108 年7 月1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9頁、第101 頁)、函覆本院之108 年10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113000 號函所檢送之員警108 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及108 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見交易卷第97頁、第99頁、第103 頁)】,然檢察事務官於108 年6 月6 日詢問被告時未查,誤以為是本件案發前後當日凌晨3 、4 時許之銷售紀錄,因而質問被告為何該店當日凌晨4 時許未有玉泉清酒之販售紀錄,被告自此才開始辯稱其車內原即有玉泉清酒等語(見偵卷第93頁),是並無法排除被告是因此遭誤導,誤以為確實無銷售紀錄,為免自己遭認定駕車前即有飲酒情事,始謊稱其車內原即有清酒等語。

且經勘驗警員林濰濬前揭秘錄器錄影結果,僅看到被告從車內拿出1 瓶玉泉清酒,並未再看到有其他瓶酒,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17 頁至第122頁);

又警員林濰濬當時雖有進入被告車內,將被告之車輛開回派出所,但並未注意被告車內是否有其他瓶酒乙節,業據林濰濬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交易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另警員姜文浩則未進入被告車內,亦未注意被告車內是否有其他酒或酒瓶乙節,亦據姜文浩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交易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

是被告車內是否另有其他瓶清酒,並非無疑。

況縱被告確有如其前揭所辯,前往前揭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玉泉清酒1 瓶後,回該處車內飲用其所購買之該瓶清酒及其所稱車內原有之清酒1 瓶,則被告當時既罹有酒精依賴症,有其之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交易卷第69頁至第86頁),則其於17分鐘內將2 瓶玉泉清酒飲用完畢,並非完全不可能,尚難因而推認被告當日駕車上路前往盤查地點前,即有飲酒情事。

五、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駕駛該車輛前有飲酒情事,亦即無法認定被告本案飲酒之時間,係在其駕駛該車至查獲地點前,亦無法證明被告在查獲地點飲酒後,為警盤查前,有移動、行駛該車而影響公眾交通安全之駕駛行為,雖其恣意在外獨自飲酒,不顧之後如何返家,而有不該,員警因見被告發動引擎坐在車內且身上散發酒味,認被告有酒駕嫌疑,予以盤查、酒測,並即時阻止被告之後再駕駛該車上路之可能,依當時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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