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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義駕駛未領得牌照之拼裝三輪車,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晚間8 時39分許,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台2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276.5 公里處,因該拼裝三輪車無明顯燈光及反光標誌,適告訴人鍾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在上開拼裝車後方同向直行,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情,2 車發生追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7日撤回本案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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