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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丁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丁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丁山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與湖中路687巷口前時,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薛丁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6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其對法紀輕慢之心態可認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再被告於前案徒刑係入監執行矯正措施甫執行完畢未滿一年即再犯本罪,亦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另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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