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016,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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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治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治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治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水管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孫治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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