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03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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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張清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彬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阿蓮國小附近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民權路與民族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倒地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張清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猶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電力發動)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自撞肇事情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初犯,本案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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