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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丞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丞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丞森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9時47分稍前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八德南路口,適有陳奕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禹叡,行經上開路口,因兩車發生碰撞肇事,陳奕帆之機車失控再行碰撞李怡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造成陳奕帆受有手部及臉部擦傷,陳禹叡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左小腿撕裂傷,李怡萱則受有左膝蓋至腳踝處擦傷等傷勢(陳禹叡對龔丞森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奕帆、李怡萱則未據告訴)。
嗣經警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對龔丞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龔丞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奕帆、陳禹叡、李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8日至108年5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卻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造成他人損害之危害程度,與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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