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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月健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月健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月健平於民國107年7月12日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友人之公司飲用啤酒及食用燒酒雞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時34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與林森巷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月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呈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於深夜視線不佳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詎被告於履行期間屆滿卻未支付上開公益金,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被告無端毀諾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
惟本院念在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幸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完成一場法治教育講習,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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