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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雁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雁翔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4月4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與北嶺二路口時,追撞前方由藍鉦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溫雁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20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無駕照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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