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042,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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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清盛於民國108年3月27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內某處飲用含酒精性飲料之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與文府路口,因車牌污穢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許清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許清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確定;

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8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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