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045,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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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湘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湘雄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林星輝(所涉頂替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通港路交岔路口處,並隨即左轉通港路,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降低,適張文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張文練並受有左腳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宋湘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6年1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且此次亦造成實害,實非可議;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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