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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塏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塏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塏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7年12月2日2時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人車倒地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委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張塏翊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50.1mg/dl即百分之0.1501。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張塏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01,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得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01,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另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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