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05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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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於108年3月16日5時許」應更正為「於108年3月16日5時至9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簡字第3380號、101 審訴字第2418號及101 簡字第48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4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嗣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101 年審訴字第3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7 月,應執行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嗣經高雄地院102 聲字第3894號定應執行刑3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 年3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前曾多次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3274號

被 告 黃義發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 0 ○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發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2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 9 月 10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 105 年 3 月 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 3 月 16 日 5 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仕隆
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 17 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 17 時 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 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而於同日 17 時 4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義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 0.5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復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琪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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