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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惠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3月30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段與湖中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時,竟加速逃逸,復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385巷23弄3號前時,先與對向由謝承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向前衝撞王得原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蔡惠明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蔡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承益、王得原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佐。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且已造成實害,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謝承益、王得原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3、25、27頁);
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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