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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92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憲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因酒後駕車案件遭註銷後,迄104 年10月9 日未再重新考領駕照。
詎仍於107 年1 月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友人住處飲用完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區○○○路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恰於前方停等紅燈、由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傷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發覺李明憲有酒味,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既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堪認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白本件車禍其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應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然如同時構成其他加重要件,仍應依其他要件加重處罰。
查被告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103 年10月10日因酒後駕車而遭註銷,迄104 年10月9 日未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有上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嗣被告酒後騎車而於107 年1 月4 日19時50分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所犯之酒後駕車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起訴意旨雖未論述被告無駕駛執照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事,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又本案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未再重新考領合格之駕照前即逕行騎乘機車上路,且復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前述之疏失行為而肇生本件車禍及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其於警詢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不穩定並需撫養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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