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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益於民國108年4月7日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路竹火車站旁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與興南巷口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黃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9、105 年間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5 萬元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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