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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勳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應知高粱酒之酒精成分甚高,需較長時間代謝,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聲請書誤載為鼓山區,應予更正)城峰路333 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謝明勳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謝明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4 年11月4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犯罪俱係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罪名,已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兼衡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早於96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違反交通秩序情節非輕,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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