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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淞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淞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淞華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該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該日1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蘇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0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呈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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