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083,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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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惠姍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7日15時15分前某時,駕駛1973-XN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裕誠路108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後追撞由蔣中生騎乘之503-MSS號機車,致蔣中生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劉惠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蔣中生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黃麗嬌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現場照片67張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直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四、論罪科刑:(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法後,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行交通規則,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兩造未能同時出席調解等因素而破局;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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