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086,201910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子龍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軍校路與實踐路交岔路口時,緊接於屈佩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停等紅燈,鄭子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子龍疏未注意及此,見號誌轉為綠燈即冒然直行,自後方追撞因使用手機而尚未起駛之屈佩珍,致屈佩珍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扭傷併第6 、7 節椎間盤突出、左腕挫傷、右手(聲請書誤載為左手,應予更正)第4 指挫擦傷等傷害。

嗣鄭子龍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鄭子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追撞告訴人屈佩珍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於綠燈時仍使用手機,未依號誌前進,亦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第6、7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非本次事故所造成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見綠燈亮起直行時,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尚未起駛,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屈佩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結果1 份可證,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起駛,致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因使用手機而尚未起駛之告訴人之機車,肇生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違規行為等情,有該會108 年3 月6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155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至該鑑定意見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行為,然依該條文文義,係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旨在規範汽車於行駛途中,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禁止緊鄰前車,以免致生危險,惟本件被告既係因綠燈亮起時,未注意前方尚未起駛之告訴人而肇事,則被告原係處於完全靜止之停等紅燈狀態,自無鑑定意見所指「於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行為。

且對於停等紅燈時,機車應與前車保持多少安全距離,法無明文規定,僅規範機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故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是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納,附此敘明。

(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的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其當時因為手機鈴聲響,就拿起來看是何人打來的等語,而違反上開規定,是告訴人確實有於騎乘機車時使用手機之違規行為甚明。

惟按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不得單純以行為人具有行政違規行為即論以有過失。

是告訴人雖有於騎乘機車時使用手機之違規行為,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係於機車未起駛之狀態下使用手機等語,足徵告訴人係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下使用手機,而非於機車已經啟動行駛後,方突然煞停於道路上使用手機,揆諸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並非會發生同一之車禍結果,故告訴人使用手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將責任指向告訴人騎乘機車時使用手機,尚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又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其自身傷害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並非所問,故即便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

(四)另被告稱告訴人所受「第6 、7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非本次事故所造成云云。

本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頸部挫扭傷、左腕挫傷、右手第4 指挫擦傷」,有該醫院107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告訴人於同年4 月9 日至門診複查,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頸部挫扭傷併第6 、7 節椎間盤突出」等情,亦有該醫院107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告訴人於車禍後不久之復診,即檢查出有頸部挫扭傷併第6 、7 節椎間盤突出之事實。

告訴人雖曾於106 年1 月25日因車禍受有「第4 、5 節椎間盤輕度突出」傷勢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 年1 月25日病歷紀錄單可參,然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該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107年4 月9 日檢查出第6 、7 節間椎盤突出,其部位與106年1 月25日及更早之傷勢部位不同,依病史及檢查之報告研判,該傷勢應與106 年1 月25日當日之車禍事故無關,此亦有該醫院108 年5 月15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1562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可查,是告訴人受有「頸部挫扭傷併第6 、7 節椎間盤突出、左腕挫傷、右手第4 指挫擦傷」等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酌告訴人傷勢之輕重,及考量被告犯後雖質疑告訴人傷勢及過失比例,惟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認知有異致調解不成立,尚非被告無誠和解,是兩造無法和解,尚不能全然歸咎於被告;

再酌以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暨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