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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宏偉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惠路與加仁路口時,因臉部潮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李宏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已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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