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089,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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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煌於民國108年4月13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海友釣蝦場」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完畢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潘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95年)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同(95)年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1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

而後假釋因故遭撤銷,於103年1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9日,甫於10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之甲、乙兩案與本案所犯罪質雖有不同,惟皆係侵害社會法益,復審酌被告之前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可認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述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之前分於90年、102年間即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升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誡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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