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105,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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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雄於民國108年4月11日6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混加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黃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8年9月3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各1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呈酒醉之情形下,冒然行駛於道路,違序情節非輕,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其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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