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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義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義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義忠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凌晨零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人車倒地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對馬義忠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17mg/dl即百分之0.217(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馬義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7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得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7,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03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1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嗣因被告未履行上開公益金(法治教育部分已履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末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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