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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90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銘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銘俊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10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為警攔查,並為警於同日10時2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6 日縮刑執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1 年半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91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本次已為被告第5 次犯酒後駕車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宜寬貸;
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本次酒駕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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