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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所為之108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黃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朝瑜」。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本案被告姓名之記載,均應屬顯然之錯誤,此觀本案被告於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所為之署名,均為「黃朝瑜」;
基上以觀,足徵本件原判決應確係以被告「黃朝瑜」作為審判對象,應無疑義。
從而,本院認此部分將被告之姓名誤載為「黃朝」,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應並不影響本案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黃朝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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