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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陳連止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陳連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陳連止於民國107年3月2日上午,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慢車在同一慢車道上,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於同日10時51分許,行經水利局河岸綠地照明燈桿WL-30號時,適有鄭馥珊騎乘車牌號碼為MFT-6878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撞上而倒地,因此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施陳連止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施陳連止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鄭馥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見到鄭馥珊從對向騎來,即立刻停在路邊,兩腳著地,未有任何動作,況鄭馥珊尚年輕,遭遇事故之反應能力應甚於伊,既已看見伊停在路邊,卻仍撞擊伊,自應負一定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應係鄭馥珊車速過快且注意力未完全集中所致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水利局河岸綠地照明燈桿WL-30號時,適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慢車道駛至該路段,2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慢車駕駛人,行駛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應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一成年人,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之規範,而負有於同一慢車道上,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注意義務。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於慢車道上按遵行方向行駛,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慢車未依禁止進入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8年8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5901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一節,至為灼然。
至被告雖辯稱其看到告訴人從對向騎來,即立刻停在路邊云云,然該慢車道為單向道,果如被告所稱,其看到告訴人時即立刻停在路邊,亦不影響其逆向行駛、阻礙單向交通之事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為告訴人傷害發生之原因,如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亦僅為民事之賠償責任分配問題,不影響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應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26年10月23日生,此有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附卷可參,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前揭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於慢車道內逆向行駛,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欠謹慎;
惟念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
並酌以被告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且自身受有傷勢之情況、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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