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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勝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勝文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19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33號前,左轉進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陰,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郭玉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玉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左顏面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骨關節脫臼、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賴勝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在旗山醫院停車場出入口前,該處並非交岔路口,然衡酌被告既已採取左轉之駕駛行為,其情形即與在交岔路口左轉無異,故仍應遵守前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方是。
又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參諸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亦有該會108 年1 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028400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其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前揭鑑定意見書固認為告訴人「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次因。
惟本件肇事地點既非交岔路口,且告訴人係直行車,並非如被告因採取轉彎之駕駛行為,而得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轉彎車之規範,則告訴人在未超速之情形下,自無減速之義務,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違反其他注意義務,實難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認定告訴人行駛至「交岔路口」,且進而認定有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認,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合格駕駛執照乙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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