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258,2019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禾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5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禾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禾薰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該駕駛執照前因交通違規案件遭註銷,註銷期滿後復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適逢林瑞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南併排停等於文自路833號北側慢車道上致張禾薰視距不良,是張禾薰當更應於駕車起駛前小心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等致視距不良,但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便貿然起駛,適有蔡賴照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賴照妹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2th-7th,9th-10th)骨折併血胸、右側肩峰鎖骨關節骨折、右側近端鎖骨骨折等傷害。

張禾薰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前來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禾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15、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賴照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51號卷第9頁正、反面)、證人即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等之林瑞祥(見交易卷第116至120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同在文自路833號之黃上銘(見交易卷第121至123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6至29頁)、被告、告訴人及林瑞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1至36頁及交易卷第79至89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43至47頁)、被告駕駛執照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卷第37頁及交易卷第55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8年1月31日高市監駕字第1080015198號函(見交易卷第6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123至124頁)附卷可參,從而,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前揭駕駛汽車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該駕駛執照前因交通違規案件遭註銷,註銷期滿後復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在卷足憑,然被告既曾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則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又案發當時林瑞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南併排停等於文自路833號北側慢車道上致被告視距不良等情,亦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惟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便貿然起駛,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另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⒈張禾薰: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AFZ-3182:併排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

⒊蔡賴照妹: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107年8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552900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見交易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又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記載案發當時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語,惟當時林瑞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南併排停等於文自路833號北側慢車道上致被告視距不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開記載內容顯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自不為本院所採認,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自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

罰金部分自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其駕駛執照前因違規案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以註銷在案,註銷起迄日為86年4月9日至87年2月7日,被告自註銷期滿後起迄至108年1月31日止尚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06年5月26日)並無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法駕駛執照,堪以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認被告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交易卷第114頁),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非是;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見交易卷第147、151至152頁)在卷可佐;

復酌以被告之素行、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僅有部分之肇事因素(為肇事主因,另林瑞祥違規併排停等則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損害程度;

暨衡以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亦即在判決前5年內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並於106年3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8年度交簡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從而,告訴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即調解筆錄內容)緩刑之諭知,有前引之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惟本案仍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