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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又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上街與自由二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郭巧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路口,二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巧庭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及左臀鈍挫傷、第二腰椎左側橫突及左側骨盆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又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巧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於107 年2 月9 日車禍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結果雖僅為「四肢多處及左臀鈍挫傷」,有該醫院107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然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前往宏益骨科診所治療,經診斷結果為「骨盆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亦有該診所107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可查;
另於同年4 月24日再度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骨骼掃描檢查發現「第二腰椎左側橫突及左側骨盆挫傷」,同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且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敘明:「2 月12日我到宏益骨科時就診斷我的骨盆有挫傷,以及膝蓋骨骨裂,因為宏益骨科儀器不夠精密,所以後來我又去榮總,4 月多再診斷的更詳細」等就診經過。
是聲請意旨雖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及左臀鈍挫傷」之傷勢,惟本院考量宏益骨科診所107 年5 月2 日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列傷勢乃相同受傷部位,且屬較為詳細之內容,爰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可憑,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案發路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加以被告係行駛在少線道之新上街上等情,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未暫停禮讓自由二路之來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其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僅屬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禮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發生時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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