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28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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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懷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4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懷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懷仁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任職於至宸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2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貨物,沿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大社路與中正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駛入系爭交岔口,適周賜龍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未注意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其應先停止於系爭交岔口前,讓大社路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冒然駛入系爭交岔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周賜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後,仍於同年5 月7 日14時20分許,因前開傷害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又車禍發生後,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許懷仁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懷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周賜龍之配偶陳家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義大醫院檢驗報告單、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交通事故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照片3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7 年12月28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309026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系爭路口,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雄市車鑑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通過系爭交岔口,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考,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遭撞擊後受有上開傷勢而不治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訛。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車禍發生後,經義大醫院於107 年4 月25日凌晨對被害人進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7.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7 毫克),此有義大醫院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參,可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係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注意力及控制力已然減低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顯有違反上開不得酒後駕車注意義務之情形,再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其本應停車再開,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係發生在接近系爭交岔口中間處,並非系爭交岔口北側即被害人甫進入交岔口之處,則倘被害人有確實於通過路口前先行停車,應可發現系爭大貨車正接近系爭交岔口,當不致發生碰撞,可徵其於通過系爭交岔口前,亦未確實遵守上揭停車再開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害人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車鑑會及高雄市車鑑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且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佐,惟仍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生,而案發當時,其亦係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貨物,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車禍亦係發生於其駕駛車輛載貨之途中,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係發生於其執行業務中,亦屬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本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於駕駛系爭大貨車時,未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與被害人家屬4 人達成和解,且實際支付完畢,此有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適度予以賠償等情,均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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