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楷文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
途中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13公里處入口匝道時,不慎追撞由林芷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
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黃楷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芷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國道,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