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322,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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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玲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途中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0線77.9K(寶來1號橋西端)處時,不慎自摔人車倒地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委請旗山醫院對張淑玲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60mg/dl即百分之0.2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張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六龜小隊委託旗山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得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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