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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英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英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英勇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3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應知高粱酒酒質濃烈,非經留待較長時間代謝,於人體內酒意不易消退;
亦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 )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該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榮佑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0時4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朱英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7 月4 日至108 年7 月3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33毫克且無駕照(未考領)之情況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本不宜輕罰;
惟念被告幸無肇事產生實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除上開酒後駕車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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