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353,201906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幸財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路邊小巷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與華山路口,因面露潮紅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林幸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於101年1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未構成累犯加重事由,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無駕照(未考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本不宜輕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