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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61號、108年度調偵字第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韋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韋霆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西向9公里內側車道處時(高雄市大社區),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且在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輪爆胎後,未將車輛滑離車道,而逕將車輛停在內側車道上,且未在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形成道路臨時障礙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
適後方由林祐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上開高速公路同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揭何韋霆停放之車輛,致使林祐慶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繼而後方由顏寶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丙車),沿高速公路同向內側車道亦駛至該處,因未與林祐慶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見狀急踩煞車,仍因避煞不及,自後撞擊由林祐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使顏寶財受有左膝外傷(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內側脛骨平台骨折,膕動脈損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及腓神經損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何韋霆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祐慶、顏寶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D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1份、照片7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因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車行速度甚快,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若不及時警示後車,恐將釀致嚴重之交通事故,爰考量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車速度及隨時可停煞之安全距離等各項因素而為此規定。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詳審交易卷第5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見警卷第3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發現左前車輪爆胎後,未將車輛滑離車道,亦未於車後適當距離設置故障標誌,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致告訴人2人駕駛車輛因閃避不及接續發生撞擊,致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健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0頁)。
故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查甲車於案發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遭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乙車從後方撞擊,其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丙車復撞擊乙車,再追狀撞甲車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林祐慶及顏寶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9頁反面),佐以甲車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19分16秒停駛於內側車道,乙車亦行駛內側車道,至畫面時間16時19分26秒時,持續接近甲車因而發生碰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製作之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依此,被告與告訴人林祐慶、顏寶財於案發當時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關係,告訴人林祐慶有足夠時間可見同車道前方之甲車,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碰撞,而告訴人顏寶財本應與前車即告訴人林祐慶所駕車輛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如告訴人2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維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當不至於來不及煞停,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林祐慶就本案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顏寶財亦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無訛,此亦據告訴人林祐慶、顏寶財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9頁正反面)。
另本案經送高雄市車鑑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林祐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顏寶財: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頁正反面)而同上開認定。
惟告訴人林祐慶、顏寶財就本件車禍固與有此部分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渠之過失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渠2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7月31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08500437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渠等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告訴人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均為肇事次因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有2個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見審交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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