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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瑜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0)日12時5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該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2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黃朝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8 年3 月20日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08 年1 月3 日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仟元確定(尚未執行);
復於同年4 月14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確定),雖均未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但本案已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漠視法紀;
又被告本件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闖越紅燈行駛,違序情節非輕,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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