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372,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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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富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8時許,在嘉義縣布袋漁港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20)日11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領取司法文書,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其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後,於同日11時57分許,在杉林區山仙路32號前將其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張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即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30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但已足徵被告輕忽法紀;

尤其已是被告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輕;

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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