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發於民國108年5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明星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12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1號南向338.1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8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呂文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6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29毫克且駕照經註銷之情況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快速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本不宜輕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