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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諭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諭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諭如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0時3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大智路口,因違規行駛於汽車專用道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蘇諭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於91年2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機車駕照尚於吊扣期),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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