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403,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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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誌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黃信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即係在規範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凡屬人力、獸力(例如腳踏車、牛車、馬車)以外,不論是以機械能或電能驅動者,俱屬動力交通工具,此自該法條之文義解釋即足明瞭。

被告辯稱不知電動自行車也是動力交通工具云云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6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

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

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犯公共危險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幾呈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致觸犯誡命規範,犯罪動機尚非不可宥;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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