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44,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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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婉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1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而及時煞車,適有何美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靠上開地點路邊欲向西待轉,謝婉玲駕駛之車輛自左後方追撞何美珍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何美珍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肩、左肘挫傷、左足踝骨折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美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4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可憑,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貿然直行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參諸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駛出路面邊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亦有該會107年11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7666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其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再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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