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46,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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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良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58巷與松埔路口時,不慎與鄭朝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李政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李政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朝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證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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