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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淑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9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專用道,行至左營區翠華路及華榮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華榮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及該路段係設置有箭頭綠燈之管制號誌,於翠華路之路口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時,僅得直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路口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左轉。
適有張庭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岔路時,其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張庭嘉機車左側車身,致張庭嘉人車倒地,受有右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擦傷5×3公分及4×2公分、左膝擦傷3×1公分、左肩擦傷3×2公分、右手掌背擦傷3×2公分、左手掌背擦傷1×1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王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在場目擊證人黃文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箭頭綠燈此管制號誌顯示之意義乃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至本案車禍事故地點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翠華路口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因未依循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指示行車,而肇致本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前無受有刑事犯罪科刑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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