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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廷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4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29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儲廷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儲廷昕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8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工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本洲五街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擬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王嘉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本工西路北往南方向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駛至系爭交岔口並擬直行通過,亦疏未注意其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甲、乙兩車發生碰撞,致王嘉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儲廷昕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儲廷昕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28張、車禍過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 片及檢察官勘驗該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至系爭交岔口,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事故,則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在卷可參,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上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原係騎乘乙車行駛於本工西路北往南之慢車道,且該處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之車速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然其於案發當時之時速約50至60公里,此據其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自陳明確(見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堪認其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經認明如前,則告訴人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惟仍不能因其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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